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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登记制度促电视剧有序流转

※发布时间:2018-5-16 7:08:35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我国是全球电视剧产量最大的国家。2010年以来,每年电视剧产量均超过1.4万集。电视剧版权多轮次、多渠道分销的格局业已形

  成。然而,与电视剧生产消费第一大国的地位相比,我国在电视剧版权交易领域的运行机制仍不健全,电视剧权属不明、版权许可使用状况不清、暗箱操作等现象普遍存在,“一女多嫁”、盗版盗播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将版权登记制度融入电视剧产业,使电视剧版权在规范、透明的法律制度下有序流转,是电视剧产业亟须研究的课题之一。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版权登记机关受理的剧本、小说的版权登记数量较多,电视剧完成剧版权登记只有在办理版权质押时,才会因为强制性要求进行版权登记,或者办理版权转让时进行登记,登记的数量有限,进行电视剧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数量更少。可见,我国电视剧版权交易体系与版权登记制度的对接并不成功。

  推行版权登记制度,对版权交易方来说,主要是增加了版权所有人申请版权登记的成本,尽管并不复杂,但无疑增加了一道程序。得到的收益是版权所有链条更加明晰,版权许可使用情况一目了然,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搜寻和信息存储的成本,防止类似“一女多嫁”、盗播超期播放等行为发生。相反,在不办理版权登记的情况下,版权所有人无需支付登记费用,避免提交申报材料的繁琐;其不足则在于版权每许可使用一次,都需要提交发行许可证以及各联合摄制方的授权书,对于机构来说,更需要不断审查授权链条,防范版权不明引发的法律风险。在权属不清、许可使用不明的情况下,侵权现象自然很难避免。

  我国电视剧产业所存在的权属不明,版权许可使用情况不清晰的现象,究竟是法律问题,还是技术问题?改变这一状况究竟需要依靠人自觉行动,还是法律制度设计?有人认为通过技术改进就能够解决这些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于是相继推出了“版权印”“版权保险箱”等业务,试图通过在版权流转过程中添加秘钥等电子手段防范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技术的改进治标不治本,这种依靠个体的力量进行的防范措施,如同希望借助人手一枪,便可以违法犯罪一样,不但无决现有问题,相反会造成更大的困难,各种不同的电子数据标准无疑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只有通过法律制度设计,凭借健全电视剧版权登记制度,构建版权登记、转让、继承、质押、终止的完整体系,才能够保障版权交易行为安全有序地进行。将版权登记制度融入电视剧产业,实现二者的完美契合,有助于推动我国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过去,我国版权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国家及省级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而电视剧制作、发行、播放的主管机关则是国家及省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不同行业和不同层级的部门设置,以及我国对电视剧内容管理的重视,导致电视剧交易方只熟悉广电部门的管理,只注重电视剧制作备案公示、获取发行许可证,并且将这些证照视为版权证明,对于版权主管部门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并不认同。

  在第十二届全国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后,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责进行了整合,组建了国家新闻出版,使得借助版权登记制度规制电视剧版权形成与流转过程出现了新的契机。笔者由版权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版权登记授权机制,由符合条件的组织,依法统一开展电视剧版权登记工作。由此可以提高电视剧交易方对版权登记重要性的认识,降低版权信息搜寻成本,实现版权登记制度与电视剧交易体系的有效对接。

  笔者认为,电视剧版权登记应当采取自愿登记与强制登记相结合的原则。一部电视剧的形成,涉及从创意、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到剧本所体现的文字作品版权,以及电视剧完成剧所体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版权等,前者由于经济价值尚未完整表现出来,实施强制版权登记的成本较大,可以继续适用自愿登记原则。对于完成剧版权,由于版权所有人已经动辄投入千万巨资,一旦被侵权必将造成巨大损失,加之我国现有的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制度,能够为完成剧版权登记提供便利的条件,因此,对完成剧版权采取强制登记制度,电视剧版权转让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在我国,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是电视剧制作备案、发行许可证办理的主管机关,每部剧都必须获得发行许可证后方能。这种归口管理的体制为实施电视剧完成剧版权登记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设立电视剧完成剧版权强制登记制度。由版权所有人在申领发行许可证时,填写版权登记申请表,注明该剧的版权归属,并提交相应的版权证件。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发行许可证后,将该剧申请版权登记的材料,共享给授权统一进行电视剧版权登记的机构,由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制作发放版权登记证书,同时录入电视剧版权登记数据库,以便查询。获得发行许可证及版权登记证的版权所有人,转让或每许可使用一次版权,都应当通过网络进行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载明许可使用的对象、许可使用的期限及范围。电视剧版权继承、质押同样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电视剧版权强制登记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形成完整的版权链条,保障电视剧版权交易体系的顺利运行。

  2005年美国颁布《家庭娱乐和版权法》,建立了版权预先登记制度。该制度只适用于各类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实施版权预先登记,使得作品在进行商业销售之前遭到侵权时可以作为初步版权证明。区别于版权登记的是,预先登记只需要提供作品的简要叙述和其他一些基本材料。预先登记不能完全代替版权登记,作品发表后,仍需要补办登记手续。

  建立预先登记制度,对于电视剧产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电视剧来源于创意也成就于创意,对于创意的却一直是电视剧版权的难点。如果设立预先登记制度,则可以将版权登记制度延伸到创意阶段,一部电视剧作品在创意形成时,就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简要的阐述材料,获得作品预先登记证书,一旦被侵权则可以成为初步的版权证明。在完成剧本后,版权人再对剧本进行版权登记,以取代预先登记。如果预先登记制度与信息技术相结合,将在电视剧创意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笔者,我国应当设立版权预先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是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版权登记的信息不为人所知,那么该制度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障作用就得不到体现,因此,版权登记机关必须建立全国联网的数据库,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使交易方乃至社会了解版权登记的基本信息,为电视剧版权交易行为保驾护航。美国版权局建立的版权数据库保存着自1978年以来登记的所有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不仅如此,美国还注重版权登记的技术革新,1998年版权局就开始推行电子登记系统,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版权登记信息化是网络时代的必然要求,能够大幅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解决传统登记模式无法克服的登记难题。然而,与此相伴随的是版权侵权将更为便捷,又涉及电子的法律效力,数据传输及存储安全问题,版权登记的权威性将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实施电视剧版权登记信息化,既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又需要完善法律制度,不断进行技术革新,确保版权登记的安全、有序、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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